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56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4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47********,汉族,文盲,退休,户籍在青浦区**巷镇**村**号,住青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单独至青浦区崧文南路、青湖东路路口崧泽华城生活汇商场一楼西北角一正在装修的商铺内,窃得被害人闫某某放于店内桌面上的全新不锈钢门把手11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
2.搜查证、搜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后民警在被不起诉人住处查扣到被盗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80元。
3.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
5.谅解书、电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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