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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8********,汉族,文盲,兰州新区**镇**服装厂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新区**镇**村**号,住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12月8日对其做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兰州新区**广场闲逛时,乘**电脑城内无人之际,进入该电脑城内将放置在货架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藏匿于自家楼道电梯井内。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766.6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盗财物的事实;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财物发还给被害人;4.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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