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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刑检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2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串坊门前,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停放路边的红黑相间大洋牌电动车盗走。

2018年12月1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饭店门前,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饭店门前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2018年12月1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超市门前,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豪爵牌电动车盗走。

2018年12月2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店门前,趁被害人乔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尼克尼亚牌电动车盗走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18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300元,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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