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孝义市**街**村,住孝义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薛诗槐,山西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7日凌晨,吴某某走到孝义市天福广场步行街西边赵记串串饭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放的电动车车斗内放着一部白色iphone11手机,趁四周无人时将该手机偷走,后沿新义街向西离开,并将手机壳扔在了七天酒店前的树坑中,将手机中的两张手机卡取出并埋在华美购物广场花池中,将手机放在家中。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3952元。
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带领侦查人员将手机卡、手机取回,现手机及手机卡均已被孝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谅解协议书一份,表示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谅解协议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搜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