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54********,汉族,不识字,退休工人,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小区**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2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中宁县**镇**小区**号楼南面自行车棚入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车棚入口斜坡处的一袋蒙J一号枸杞(140斤)盗走。经中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枸杞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20元。
2.2018年11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先后两次到中宁县**镇**小区**号楼下车棚西侧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客货车上的一袋宁J一号、宁J7号混货枸杞(170斤)盗走。经中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枸杞价值34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8300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3.2019年1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被害人康某某租住在中宁县**镇清真寺**号门面房内,将康某某放在床上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型手机和一部OPPO A59S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金色苹果型手机价值737元,被盗OPPO型手机价值31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宁夏精神病疾病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患有抑郁发作,案发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仍处于疾病的发病期,无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其患有抑郁发作,案发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仍处于疾病的发病期,且无受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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