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22001********,汉族,在校学生,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圩**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从无锡市惠山区搭车至常熟市**街道**烟酒店,通过钻门缝入内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250元及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硬中华香烟4条、散烟若干,后孙某某返回该店内继续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被公安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硬中华香烟4条、现金人民币5384.7元(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户口薄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孙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邢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谅解、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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