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供电局旁中国银行门前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卢某某在电动车头储物槽内的一部华为牌P20型号手机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
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路**小区**栋**单元**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扣押到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吴某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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