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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66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余江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9日凌晨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五丰道口奔多超市附近,用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超市内,窃走被害人孙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 000元至7 000元和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0元)。

2.同年5月20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619号月园宾馆内,窃走被害人潘某某放在前台桌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2元),同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处罚(未执行)。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所窃被害人潘某某的iPhone6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已经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0 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潘某某的陈述,以及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盗窃的部分财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剩余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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