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73********,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区**小区三期自建房。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沙区**路**园**工区**栋自建房,用铁棍撬开门锁后,将被害人武某某放在卧室的一台TCL牌双滚筒洗衣机盗走。
2.2020年3月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沙区**小区**号楼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咯某某停放在该出的白色现代牌轿车扣箱内的20余元现金盗走,并将赃款挥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洗衣机一台、盗窃他人车辆内现金20余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案发系疫情封闭防控期间因无法正常打工造成的生活问题而从事盗窃行为,且洗衣机已追回,涉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且认罪认罚,目前在工地打工,通过劳动获取合法报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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