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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871号

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朱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小区地下车库内,先后窃得被害人樊某某放在浙D*****车内的现金100余元,被害人邵某某放在浙D*****车内的利群(软长嘴)香烟10条。经价格认定,香烟合计价值3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投案至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香烟已发还被害人,同时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樊某某、邵某某各5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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