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下午16时许,在江阴**技术学院男生宿舍**号**单元**楼,采用推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缪某某**宿舍,窃得DELL· 游匣G3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通过淘宝网联系好买家,以快递方式将盗窃所得电脑出售,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60元。
2019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缪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在校生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顺丰速运电子存根、手机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对被害人赔偿并获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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