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4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嘉兴市**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普陀区**路**新村**号**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广场“中国金行”附近,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49元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刀”牌电动车1辆(照片)等物证;
2.和解协议、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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