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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7********,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至同月8日,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采用顺手牵头的方式盗窃作案3次,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2.7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菜场对面路边,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祁某某放置在电动车上的价值人民币46.84元的食材1袋。

2.2019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澄月路**菜馆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电动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28元的蛋黄酥1盒、价值人民币48.9元的食品及日用品1袋,合计价值人民币176.9元。

3.2019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泰元路**超市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冯某某放置在电动车上的价值人民币79元的鞋子3双。

案发后,查获蛋黄酥、鞋子3双、啤酒等物品,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蛋黄酥、鞋子3双、啤酒等物证(均系照片);

2.​ 购物小票、微信付款记录;

3.​ 证人聂某某、叶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祁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刻盘)。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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