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59********,汉族,小学文化,江阴**绿化部门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2日凌晨5时许,经张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并要求,与张某某到江阴市**地下停车场的D016车位处,窃得堆放在该处的电缆线1盘,价值人民币3629元。案发后,该电缆线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电缆线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丈量记录、辨认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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