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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1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街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趁无人之际,利用一根黑色空心塑料管先后十五次从被害人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油箱内抽油,共计盗得约69.97升汽油供自己摩托车使用。经价格认定,所盗汽油价值人民币462元。

2019年11月30日,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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