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退休在家,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配药用药,在明知双凉亭中医门诊部实际经营人莫某甲、周某某、莫某乙、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存在利用其持有的规定病种专用门诊病历空刷医保卡的情况下,为门诊部提供自己的特种病历供门诊部空刷,协助莫某甲等人诈骗医保基金48830.03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患有癌症,自2016年6月开始在双凉亭门诊部看病,从第一次看病开始就是返还付自费部分并有车马费,其明知该门诊部是在利用其病历本多开药套国家医保的钱,为贪小便宜,仍然多次就诊,一共拿了500、600元的车马费,自费部分是每次都返还几百元。
2、同案犯周某某、莫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双凉亭中医门诊部的过程中,存在给病人车马费、让医生多开中成药的情况。
3、同案犯莫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双凉亭中医门诊部的过程中,为了增加门诊部的盈利,根据不同的肿瘤病例整理出了不同的药方,上面有药品的种类和数量,并指使负责收银的钱某某与医生沟通让医生为肿瘤病人虚开上述药品。
4、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周某某合伙开设了双凉亭门诊部及该门诊部工作人员的情况,门诊部是莫某甲在管理的,其听莫某乙说过给患者车马费,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
5、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莫某甲为肿瘤病人制定了开药规章,要求医生或者自己利用收银的便利按照开药规章给肿瘤病人虚开药品,莫某乙会给肿瘤病人好处费。
6、同案犯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双凉亭中医门诊部的坐诊医生,其拿到过门诊部给其的开药规章,其在坐诊过程中,门诊部要求其按照开药规章给肿瘤病人开具药品。
7、同案犯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四人患有癌症,为免费用药、拿好处,在明知门诊部拿其医保卡套国家医保基金的情况下仍多次到该门诊部就诊。
8、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病历内容及医院收费项目名称、医保数据及结算规定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协助他人诈骗医保基金48830.033元。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
10、杭州市医保违规医疗费追回通知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退赔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吴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吴某某系初犯,主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并已退出赃款;第三,吴某某系严重疾病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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