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8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62********,汉族,文盲,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2时许、2020年8月12日4时许、2020年8月12日22时许、2020年9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分4次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本区**路**号正在装修的店内,窃取放置在店内的货架及木板(均无法估价),并将上述窃得物品运送至本区**路**号对面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共得款约人民币100元。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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