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硚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值班律师:周文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先后于2020年4月24日、6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于同年7月8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办理需要,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蓝天家具城负责物业管理工作期间,以“公司清场”为借口,趁承租商户被害人陈某某未在公司,将其办公室的门锁锯开,先后盗走格兰仕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双门冰箱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三台,以及其他各类办公物品(未查明实物或财物凭据,未能估价),私自据为己有或分发给他人。经鉴定,上述查明的电器价值共计人民币2906元。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及微波炉二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报案后,接公安机关通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1月9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民事判决书,被不起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证人张某某、袁某某、吴某甲、郭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已查明的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追回的部分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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