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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现住长沙县**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湘江世纪城旁湘江福元桥下,趁被害人陈某某未锁车门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湘******的银色五菱面包车内的4根鱼竿、3个鱼线轮、l各纺车轮、3捆鱼线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钓鱼竿及附属渔具价值3941元。

2020年10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在长沙县***小区*栋楼下抓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已追回被盗钓鱼竿及附属渔具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如实供述法定从轻处罚以及赔偿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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