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郑梅,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韦某某、杨某某(此二人已起诉)、覃某某(另案处理)相约从兴仁市到安龙县欲实施扒窃,并由韦某某驾驶租赁所得的一辆贵E****1号小型汽车一同来到安龙县城,并分开在安龙县城内伺机扒窃。韦某某、吴某某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处。9时许,在韦某某示意下,由吴某某掩护,韦某某将在小西门处买菜的被害人王某某外套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X20型号手机盗走。经安龙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将盗得的手机追回上交公安机关,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参与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并将盗窃所得手机追回上交公安机关后退回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