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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栋**号(户籍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3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麻园路十小菜市场时,将被害人严某某放在自己黑色电瓶车前面兜兜内的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偷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5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盗窃的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严某某,严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吴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 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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