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5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现住址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单元**楼**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被不起诉人,公安机关于次日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来到本市南明区花果园X区3栋3单元地下停车场,见被害人某某某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未拔钥匙,遂见财起意将被害人某某某的电瓶车骑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99元。
2019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某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盗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弥补,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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