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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相城区第三人民医院计免门诊大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华为牌P30PRO型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9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属找回上述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手机(照片);

2.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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