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7********,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1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12月30日先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易某某(另案处理)从醴陵市冷水坑组搭乘张家佑驾驶的湘******小车窜至浏阳市实施盗窃,窃得手机三台,共计价值3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易某某戴上口罩来到浏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大厅一楼2号取药窗口,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打掩护,易某某实施扒窃,将被害人唐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台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1150元。
2、同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跟随易某某来到浏阳市妇幼保健院。之后易某某在医院门诊楼3号电梯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口袋内的一台******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730元。
3、同日上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易某某继续搭乘张家佑的小车来到文家市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张家佑下车逛集市,易某某则独自在街边一卖年货的摊位边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台******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1920元。
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澄潭江镇十字路口将张家佑的车辆拦截,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易某某,并依法追回被盗的三台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黄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同案人易某某供称其在实施扒窃时,事前并未和吴某某进行商议,吴某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第二,虽有监控视频证实易某某和吴某某一同出现在浏阳市人民医院的2号取药窗口,但因吴某某仅站在被害人旁边,而具体实施扒窃者系易某某,又因吴某某对于是否明知易某某实施扒窃而提供帮助的供述内容先后反复,表述模糊,且同案人易某某证实吴某某对其盗窃一事不知情,也未参与。故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定吴某某在主观上对于易某某实施扒窃一事是否知情,亦无法确定其在客观上是否主动为易某某实施扒窃提供了帮助。综上,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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