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5********,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曹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将全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曹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认定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撤回起诉。
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曹某某两人以被害人严某某向郭某某所购买的“煤矸石”属于**社集体所有为由,由**社社长吴某某召集三十余名社员开会并煽动社员阻碍严某某货车向外运输出售煤矸石。而曹某某则多次积极参与到阻碍严某某货车运输出售行动中,致使严某某因派车空车往返经济损失11万余元。
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曹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煤矸石权属不清,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曹某某的行为是正当维权还是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不明确,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撤回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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