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8********,回族,初中文化,泉州市某某大酒店实际控制者和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晋江市宾阳路2号高阳小区**,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窝藏案,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4月16日,202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5时34分许,王江锋饮酒后驾驶闽C6****号小型轿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江锋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车带其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闽CR****号面包车至事故现场附近将王江锋带离事故现场并送至泉州市某某酒店办公室休息。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知晓王江锋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人后,仍将其安置于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村鞋都路**。12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车载王江锋至晋江某某附近换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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