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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镇**工业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5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因被害公司福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拖欠货款,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遂委托赵某某向位于晋江市内坑镇湖内村的**公司及实际经营者被害人黄某甲讨要货款,后赵某某组织庄某某、向某某、李某某以及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公司,采取在办公场所及大门口静坐、拉横幅、播放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方式催讨货款,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14日,赵某某伙同梁某某到**公司办公场所,采用静坐的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2.2016年8月6日,赵某某伙同庄某某、向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高音喇叭播放内容为“**陶瓷、老赖黄某甲、欠债还钱,还我血汗钱”、拉着写有“**陶瓷,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南**陶瓷、老赖(黄某甲)欠钱不还”等字样的白布条的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3.2016年8月8日,赵某某伙同向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高音喇叭播放内容为“**陶瓷、老赖黄某甲、欠债还钱,还我血汗钱”的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4.2016年8月9日,赵某某伙同向某某、庄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音响播放内容为“**陶瓷、老赖黄某甲、欠债还钱,还我血汗钱”等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因音响被黄某甲驾驶装载车压坏,赵某某等人用石头砸坏装载车的四块玻璃(未鉴定),后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并将赵某某及黄某甲等人带回内坑派出所,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5.2016年8月10日,赵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公司一楼大厅及大厅外面,采用静坐、游走等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6.2016年8月18日,赵某某等人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音响播放内容为“**陶瓷、老赖黄某甲、欠债还钱,还我血汗钱”等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7.2016年8月29日,赵某某伙同庄某某、向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音响播放哀乐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与公司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拉扯,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8.2016年8月31日,赵某某伙同庄某某、向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公司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2018年12月28日,吴某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8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等人表示谅解。截至案发前,**公司尚拖欠吴某某货款人民币4090197.64元。案发后,吴某某将赔偿款项人民币81000元预存至晋江市**镇商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警情记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货款明细、监控截图及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甲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案发起因系催讨货款,案发后吴某某取得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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