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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等7人诈骗案沓某某)_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沓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街道**村,住东莞市**镇。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徐某某、沓某某、贾某某、秦某某、董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1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8月13日,侦查机关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吴某某等人在没有熬胶行为情况下,购买****防伪码,录入熬胶系统,骗取熬胶提成;在明知其他熬胶员向其购买防伪码,录入系统骗取公司提成的情况下,加价将****防伪码卖于其他熬胶员获利。

吴某某以每斤****防伪码14、15、16元等价格从谭某某处共购买494883元的防伪码,共计购买34128.5斤****的防伪码,并加价卖于贾某某、秦某某等人,公司每录入一斤最低给予熬胶员20元熬胶提成,吴某某本人及伙同他人共计骗取某股份有限公司熬胶提成682570元。

徐某某以每斤****防伪码14、15、16等价格从谭某某处共购买209419.5元的防伪码,按照每斤16元计算,共购买13088斤****防伪码,并加价卖于董某某、周某某等人,公司每录入一斤最低给予熬胶员20元熬胶提成,徐某某本人伙同他人共计骗取某股份有限公司熬胶提成261774元。

沓某某以每斤****防伪码15、16元等价格,从谭某某处共购买198552.5元的防伪码,按照每斤16元计算,共购买12409斤****防伪码。2018年后以每斤加价5元卖于孙某某等人,公司每录入一斤最低给予熬胶员20元熬胶提成,沓某某本人及伙同他人共计骗取某股份有限公司熬胶提成248190元。

周某某向吴某某、徐某某共购买56710元、2835.2斤的****防伪码,加价卖于李某某等人。公司每录入一斤最低给予熬胶员20元熬胶提成,周某某本人伙同他人共计骗取某股份有限公司熬胶提成56710元。

董某某向徐某某购买105904元、6374斤****防伪码,并加价卖于魏某某等人。按照公司最低奖励20元计算,董某某本人伙同他人共计骗取某股份有限公司熬胶提成127480元。

贾某某向吴某某购买149960元、8114斤****防伪码,并加价卖于李某某等人。按照公司最低奖励20元计算,贾某某本人及伙同他人共计骗取某股份有限公司熬胶提成162280元。

秦某某以18、20元价格向吴某某购买140017元的防伪码,按照20元价格计算,秦某某购买7000斤****防伪码,并加价卖于黄某等人。按照公司最低奖励20元计算,秦某某本人伙同他人共计骗取某股份有限公司熬胶提成140000元。

吴某某已退赃16万元,徐某某退赃7万元,沓某某退赃55050元,周某某退赃2万元,董某某退赃20800元,贾某某退赃4.5万元,秦某某退赃3.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无法通过客观方法准确统计购买防伪码并虚假录入熬胶系统的数量,购买来的防伪码存在不能录入、未来得及录入的情况,这部分未录入的防伪码数量也无法统计,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沓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行为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沓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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