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六部刑不诉〔2020〕56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组,现住浙江省桐庐县**大厦**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胡某某(已判决)在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中,组织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鹿城区及杭州、金华、绍兴等地的考生,到杭州的考点参加考试,利用无线电设备播报答案的方式进行考试作弊,并从中牟利。其间,俞某某(另案不起诉)组织、介绍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徐某某(另案不起诉),通过李某甲(已判决)组织、介绍参加胡某某组织的考试作弊。后李某甲又通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介绍、组织陈某某、邵某某、方某某、叶某某等考生,通过徐某某介绍、组织李某乙、章某某等考生,参加胡某某组织的考试作弊。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考生名单、考试报名表、银行到账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邵某某、朱某某、方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李某乙、章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员胡某某、李某甲、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尚属轻微,且属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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