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区,现住河北省**区**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艾晓平,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303项目是以国家扶贫为名号,会员缴纳项目费用,扶贫基金会成立后可以分给参与会员扶贫款项。在该项目中,王某某为总负责人,下设团队长、大组长、小组长与参与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303项目中担任组长,在微信群内发布项目信息,管理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均超过三十人以上,同时负责报单工作,将全部报单款项转给其上级林某某。
华尔街项目是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美国上市后参与者可获得巨额分红和回报为诱饵,要求会员提前认购“优先股”。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该项目中成立报单中心,发布项目信息,管理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均超过三十人以上,同时将报单款转给其上级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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