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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34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6********,汉族,研究生学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四条巷*号*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杰、顾高行,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安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任职浙江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该公司获得一笔50万元政府专项资金后,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法人的职务便利,在公司并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以及其公司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1日私自将浙江东来药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50万元资金转出至其母亲蔡某某的个人账户,后经多次转账操作后于当天被吴某某本人全部取现。2018年上半年,安吉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浙江东**有限**公司的50万元专项资金进行财务审计期间,吴某某利用自己实际掌握多家公司印章的职务便利,伪造所谓的资金托管协议、合作协议以及财务收据凭证,试图用虚假的证据材料通过政府部门审计,以达到继续侵占浙江东**有限**公司50万元资金的目的。吴某某到某某,仍拒不交代该笔50万元资金的使用去向。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拨付给浙江东**有限**公司50万元专项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涉嫌构成诈骗罪,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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