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68********,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苑**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居**幢**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10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南京**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前员工张某某、吴某某二人在南京**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工作便利以**公司员工身份促成本市雨花台区**庄**栋**室房屋买卖交易,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张某某、吴某某二人在与买家李某某谈好中介费10万元后,该二人并没有在通知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收取买家李某某支付的现金8万元中介费,随后二人将该房屋过户及贷款解押业务以8000元的价格交给秦淮区**房产经纪公司负责,剩余72000元钱张某某、吴某某二人平分,人均分得36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张某某在南京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于2019年3月左右,绕开本公司促成本市雨花台区**庄**栋**室房屋买卖交易,并收取费用人民币8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8万元系被害单位财物,难以证明被害单位财物损失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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