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车市检刑不诉〔2024〕3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族,中专文化程度,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98********,系库车市***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住库车市**乡**村*组**号**煤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库车市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7月,吴某某入职于库车市**煤矿机电科工作,负责该煤矿矿井自动化系统机电设备、设施日常管理、检修、检查维护、对外维修等事务。2024年5月以来,吴某某因工资收入无法满足其消费,遂私自变卖煤矿矿区内的机电设备。2024年6月10日、7月5日,吴某某分两次联系了货车司机丁某某到库车市**煤矿矿区,以维修设备的名义将库车市**煤矿机电库房、后山废料区存放的绞车、减速机总成、油缸、立柱、减速机、离心泵等机电设备拉出矿区,并安排货车司机丁某某寻找废品收购站,以废品价格将拉出去的机电设备变卖给废品收购站,共计获得赃款23036元,吴某某收款后,用于支付运费、偿还借款及个人消费。经库车市公安局委托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变卖的机电设备进行价格鉴定评估,鉴定评估价为152645元。
案发后,吴某某见其单位库车市**煤矿报案,便向煤矿领导主动交代丢失的机电设备系自己偷卖。归案后,吴某某向被害单位进行全额退赔152645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审查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社保个人缴费单、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表、合同、协议、增值税发票、照片、库车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自述书、个人悔过书、谅解书、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煤矿物资出矿审批单、物资丢失明细、情况说明、电子发票、机电科智能化管理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等;
2.证人李某、丁某某、林某某、李某、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电子数据: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登记表、视频记录。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偷卖其所在单位的财物,经过鉴定涉案财物价格为152645元,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库车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华为手机,由库车市公安局依法解除扣押发还手机持有人吴某某。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库车市***煤矿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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