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海宁市**街道**号,原浙江**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浙江**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浙江**有限公司原料仓库内的氟橡胶和硫化剂辅料非法占为己有,涉案价值共计16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浙江**有限公司原料仓库内氟联-5#型硫化剂辅料100千克及GF-200S型氟橡胶100千克运至厂区西侧的水磨车间,在水磨车间外遇到公司同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遂将上述财物放置于水磨车间内,后被公司同事运回。涉案价值人民币共计80500元。
2、2019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浙江**有限公司原料仓库内“氟联-5#”型硫化剂辅料100千克运至厂外,涉案价值人民币40500元。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将赃物销赃。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退赔浙江**有限公司40500元。
3、2019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浙江**有限公司原料仓库内四箱“GF-200S”型氟橡胶100千克及“FPM2602”型氟橡胶40千克运至厂区外草丛,后被浙江**有限公司发现并自行拿回。涉案价值人民币共计4300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未遂、退赔被害人、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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