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有限公司销售员,出生地安徽省铜陵市,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本市武昌区**路**号**大厦武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负责公司加盟经营的**通讯、**通讯、**通讯以及**二店等多家门店的供货、调货等业务。2017年2月至4月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收取**通讯、**通讯等多家门店货款、货物私自调货而不入公司账目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1490元。经报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刚达构罪标准,情节轻微,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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