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甘肃省白银市**县**乡**村**社**号。2016年8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11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8、6月8日、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房屋代理有限公司**店”内,利用自己担任“兰州**房屋代理有限公司**店”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取客户李某某、于某某交给公司的共计人民币6万元房屋斡旋金后占为己有,未上交单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6万元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办人:张誉馨
书记员:柴 进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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