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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职务侵占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2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7********,原系深圳市**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吴某丙(已起诉)均系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的深圳市**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担任公司仓库负责人,负责公司仓库的管理;吴某丙担任公司销售主管,负责**的销售业务。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吴某丙经事先商议,决定分工合作,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货物。之后,由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货物出仓通知书、货物自提单等单据,将深圳市**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存放在公司仓库的3025箱(500ml*24)**矿泉水私自出库,再由吴某丙将上述矿泉水销赃给长沙岳麓区**网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李某某、长沙市望城区**大桥附近**小区的鄢某某、雨花区**立交桥附近“**”批发部的范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9525元。事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伪造产品召回销毁表,将其违规出库的货物以临期水报废的名义平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套取的3025箱**矿泉水共计价值人民币72600元。

2019年4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相关涉案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深圳市**有限公司和湖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记录截图、劳动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鄢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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