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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职务侵占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尤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镇**号楼**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智琦、陈慧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华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池某某任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占股份60%,该方实际出资人有王光辉(5%股份挂池某某名下,任公司监事)、池某某等人;股东吴某某占股份40%,该方实际出资人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吕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等人。建华公司成立后两股东就按各自股份比例共同借款1.1亿元给建华公司开发尤溪东方商业广场房地产项目。建华公司的法人代表池某某因在外经营其它项目,较少参加公司管理,还欠下大量债务,也欠建华公司本息4600余万元没有归还,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加上当时商业地产不景气,因此建华公司资金紧张,欠农民工工资、商业贷款、税费无法支付。尤溪县委、县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专门开会研究,决定回购东方商业广场部分店面帮助建华公司解决债权债务问题。2017年5月,又因建华公司欠县国投公司租金,公司的资产全部被县法院保全,引起建华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借钱给他们的众多债权人的恐慌,他们当心拿不到投资款经常去围堵公司。

经过建华公司管理人员的努力,2017年11月13日,建华公司与县国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县法院解除保全的公司资产。在公司法人代表池某某还在服刑,股东吴某某未参加的情况下,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公司管理人员怕公司资产再次被保全、冻结,没办法向投资人交代,就召开专题会议,决定“以物抵债”。由建华公司拿出价值1.76亿元左右的店面、车位按比例抵建华公司向两股东1.1亿元的借款本息。吴某某、吴某某、王光辉、吕某某将应得的抵债资产登记到自己指定的人名下。

建华公司用于抵债的资产价值是以2016年底建华公司出售给县城投公司资产评估的市场价计算,各债权人向建华公司的借款利息均定为月利息1.7分。池某某和吴某某两方选抵债的店面顺序按抽签决定,不足部分用车位抵债。池某某向建华公司的借款本息4600余万元,从抵债资产中扣除。

在“以物抵债”的会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提出了池某某欠其个人债务2753万元,要用公司抵债给池某某的房产抵偿。池某某向吴某某借款本金1750万,原约定月利息3.5分,吴某某将未支付的月利息以1.7分计算,算出池某某应还其本息2753万元;王光辉借给池某某200万元原定月利息2分,未支付的利息以1.7分计算,算出池某某欠其本息343万元。吴某某告诉公司会计吴成德,池某某向其个人的借款有建华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担保,安排吴成德将分配给池某某的房产登记2753万元左右到其指定的债权人名下,并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为了体现这些这债权人取得公司房产是购买的方式,吴某某安排吴成德将2753万元的资金从债权人账户转入建华公司,“绕账”后,转回吴某某控制的账户。王光辉也要求建华公司相关人员将建华公司分配给池某某的房产,登记343万元到其妻子名下抵池某某欠其的债务。

建华公司章程(2013年6月23日最终修订)规定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由监事召集主持,监事不召集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主持。特别规定池某某享有公司重大事项多数表决权,吴某某享有公司重大事项最终否决权等内容。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出具的建华公司为池某某向吴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函,经鉴定,担保函上的建华公司的印章和池某某法人印章用印时间为池某某服刑期间,担保未经池某某同意,也不符合公司章程,属无效担保。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建华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建华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他们之间股东权益、股东会效力、债权债务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不起诉处理。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财物应予以解封,涉案财产的处理问题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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