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一部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12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22时许,杨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纠纷,邀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在当涂县**中学高中部教学楼三楼找到胡某某,后杨某甲、朱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陶某某、吴某某等人与胡某某邀集的梁某某、袁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打斗。期间,吴某某用脚踢踹对方。双方斗殴致使袁某某、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八人与被害人袁某某、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朱某某、胡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从犯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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