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湘阴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某与黎某某(均已起诉)因琐事在短信聊天时发生争吵,随即二人相约带人到本县**镇**小区前**路桥下斗殴,朱某某邀集了陈某某、李某某(均已起诉)、殷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黎某某邀集了吴某某、钟某某(已起诉)、夏某某(已判决)、徐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双方人员持砍刀、钢管、棒球棍等凶器来到湘阴县**镇**小区前**路桥下进行斗殴,致使王某某、蒋某某受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某主观上具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故意。钟某某供述其邀集吴某某帮黎某某斗殴,吴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去了斗殴现场,但吴某某供述其抱有劝和的心态,且在打架之前与陈某某联系,劝其不要打架。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印证了吴某某的供述。钟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三人的供述不一致,吴某某主观上对斗殴是否持积极参与态度存疑。
2.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某客观上实施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
(1)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及吴某某本人均供述吴某某没有持凶器,虽有钟某某、徐某某、殷某某供述吴某某在现场持了凶器,但是钟某某在本院对其问话时又否认吴某某持凶器,其供述存在反复。吴某某在斗殴现场是否持凶器存疑。
(2)无证据证实吴某某有和对方互殴的行为。
(3)无证据证实吴某某有邀集他人、提供凶器等其他积极参与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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