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虚假诉讼案)_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86********,汉族,专科毕业,**财富资产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卿福生,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3日、5月2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6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因欠胡某某及被害人陈某甲欠款无力偿还,经被害人陈某甲介绍后欲向肖某某借款来偿还。经李某甲、肖某某双方协商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兄弟个人与肖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借款合同书上打印的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签订了一份560万元借款合同书(其中60万元为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合同约定如下:该笔借款由**科技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50万元担保,并应肖某某的要求,李氏三兄弟需将**科技公司100%的股权转让至肖某某及其指定人名下,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并约定其中200万元及150万元借款按李某甲的指示分别转账给陈某甲、胡某某银行账户,尾款转入李某甲银行账户。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到期未还款(含分期还款)或超过一个月未给付利息的,或隐瞒事实的,视为违约,双方设定违约金为100万元人民币,乙方除即时介入**科技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外,**科技公司资产、特许经营权即归肖某某所有,李氏三兄弟有义务协助肖某某办理有关公司移交手续。肖某某同意李氏三兄弟提前归还借款及借款到期,李氏三兄弟付清本息,肖某某应在10日内将**科技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氏三兄弟名下。此外,李氏三兄弟与原某某(事后查明原某某未在场)应肖某某的要求还出具一份**科技公司没有涉诉债务的保证书。签订好借款合同后,肖某某以合同需要盖章为由未将协议原件给李某甲。肖某某因自有出借资金不足,遂在转账履行出借前与陈某甲商量好需回借200万元,将**科技公司担保转让来的35%股权指定给陈某甲妻子王某某作为回借200万元的担保。之后三方为实现借款担保,于 2012年4月16日由李某甲与肖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原某某(实为李某甲代签名按手印)与王某某分别签订了《**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由肖某某以325万元对价受让李某甲名下**科技公司65%的股权,王某某以175万元对价受让李某乙、李某丙、原某某三人名下**科技公司的35%股权。4月19日,李某甲、肖某某与陈某甲等人到**工商局完成**科技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甲变更为肖某某,股东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原某某变更为肖某某(持股65%)、王某某(持股35%)。4月20日,肖某某按照事前与陈某甲的约定,用100万元多次转账方式实现还款200万元又回借200万元的转账事实。同日,陈某甲出具收到肖某某代李某甲还款200万元的收条,胡某某也出具收到肖某某代李某甲还款150万元的收条。陈某甲回借200万元给肖某某的借款未签订书面合同。肖某某在履行350万元出借义务后,以李某甲及**科技公司存在外债涉诉违约为由,拒不履行剩下的150万元出借尾款。

2012年7月20日、8月1日,肖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三明市**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名义先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0万元(转账支付凭证用途标注为“购公司股权款”)到陈某甲哥哥陈某乙账户用于归还200万元回借款,并由陈某甲、王某某出具两份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收条给**资产管理公司。7月20日,肖某某要求陈某甲、王某某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拟将王某某名下**科技公司35%股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但双方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相应的变更登记。而后肖某某又指示**资产管理公司与罗某某(系肖某某外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拟以200万元对价将**资产管理公司从王某某处转让来的**科技公司35%股份转让给罗某某,但实际上罗某某并未支付任何对价。2012年8月20日,肖某某将**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资变更为100万元。2013年1月22日,肖某某再次要求王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某名下的本应转让登记到**资产管理公司的**科技公司35%股权以35万元的对价直接转让到罗某某名下,但罗某某也没支付对价款,并于同年1月25日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3年至2018年期间,原某某、李某甲等人因借款合同到期肖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直接介入**科技公司管理经营,与肖某某为争夺**科技公司管理经营权,围绕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担保的纠纷进行了一系列民事、行政诉讼。2018年1月19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2年4月19日、2012年8月20日两次违法变更登记基础上进行的登记行为不合法,判决撤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月25日作出有关**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肖某某作为第三人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过程。2018年6月11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法院判决误将**科技公司股权登记恢复至2012年8月20日状态,即肖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持股65%,王某某为股东,持股35%,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过诉讼,肖某某得知其通过**资产管理公司支付200万元偿还陈某甲借款而取回王某某名下**科技公司35%股权合法性问题存在争议,认为其最终可能得不到该股权,于2018年8月9日以**资产管理公司更名后的**财富资产管理(三明)公司名义(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吴某某系该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其为肖某某外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甲、王某某返还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索赔本息共计462万余元。在诉讼期间,肖某某支付费用为**财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梅列区法院为查明事实,根据陈某甲、王某某的申请,将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原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追加为第三人,之后肖某某作为第三人在庭上辩称案涉的35%**科技公司的股权与其无关,其与李某甲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同时肖某某指出陈某甲、王某某主张李某甲向其借款是对案涉35%股权所作的抵押担保的说法不成立,其已向李某甲支付了3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科技公司65%的股权。梅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资产管理公司与王某某、陈某甲及罗某某之间符合股权转让的各要件,股权转让行为本已完成,但基于王某某从**科技公司原始股东原某某等人处获得的35%股权经**县法院(2017)闽042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未成立,即王某某转让的股权已失去了其物权基础,王某某对案涉股权没有处分权,继而导致**资产管理公司与罗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也属无权转让。梅列区法院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21日判决王某某、陈某甲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9年2月2日,陈某甲、王某某因不服梅列区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三明市中级法院。三明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7月20日、8月1日陈某甲、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的累计收到**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应认定为系肖某某以**资产管理公司名义履行2012年4月17日肖某某与李氏三兄弟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肖某某向陈某甲支付200万元款项的事实,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原某某与肖某某、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应系股权让与担保,之后王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实质上未支付对价)、**资产管理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罗某某(未支付对价),肖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黄某某(未支付对价)也均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于2019年6月27日判决撤销梅列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财富公司的诉求。

本院认为,吴某某受肖某某指使以**财富资产公司名义向梅列法院起诉陈某甲、王某某夫妇时,其只知道肖某某与陈某甲之间确实存在股权纠纷,其主观上没有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捏造民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