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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虚开发票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浮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5********,汉族,大专文化,西藏**药业有限公司招商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大道**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年11月15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0日,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上海**医药有限公司实际业务员,为解决代理商销售提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景德镇**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景德镇**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景德镇**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价税合计2339000元,其中公司入账并付款16份,价税合计1555000元,该笔款项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到**公司、**公司后,于2019年5月2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依法冻结。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冻结的155.5万元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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