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召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汉族,大专毕业,2014年5月至今担任南召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南召县**镇**村*组*号,现住南召县**镇**路**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南召县**物流有限公司因业务开展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河南省某公司销售部区域客服经理郝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让其帮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郝某某分五次将实际购油人的购油款216600元转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银行卡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再转款至南召县**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再由南召县**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款及“买票费”18240元共计234840元转至中国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账户内,最后中国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南召县**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741102 ,票面金额200717.95元,税款34122.05元,价税合计234840元。2017年11月5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郝某某再次使用上述手段,通过中国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先后向南召县**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发票号码为750848、750849、742116、743087 ,该四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53846.15元,税款94153.85元,价税合计648000元。以上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票面金额为754564.1元,税款128275.9元,价税合计882840元,全部被南召县**物流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将抵扣的128275.9元税款向税务机关全部补缴完毕。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罪嫌疑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银行交易流水、完税凭证等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同时,能够在案发后全额补缴抵扣的税款,弥补了税款损失,又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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