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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9196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与现住地均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经营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犯罪嫌疑单位虚开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其中税款60,448.2元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已申报抵扣的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通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涉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出具的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截图、补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概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以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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