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5********,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街**弄**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实际经营**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以支付费用的方式让陈某某、葛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89,22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开票单位分别为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合计人民币187,322.58元。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其中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121,693.85元作进项税额转出。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向青浦区税务局对上述涉案税款65628.73元作进项税额转出。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证人冯某甲、冯某乙、陈某某、葛某某证言、电话记录,记账凭证及发票、抵扣证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2016年7月对其中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121,693.85元作进项税额转出;2019年10月对剩余的涉案税款65628.73元作进项税额转出。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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