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设备厂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无锡**制品有限公司、江阴**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合计税额人民币55347.35元,后交由昆山**设备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增值税款合计人民币55347.35元。
2019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接到昆山市税务局电话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等;
2.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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