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原股东、执行董事,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 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其间,苏州**智能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10月变更登记为**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经理吴某乙(另案处理)与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即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苏州**智能电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94853.7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15491.57元已申报抵扣。
2019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经电话通知后,自行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2.书证: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
3.证人俞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吴某甲系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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