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363号
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奉化区**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号:9133028307********(1/1),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叠,男,1983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奉化区鑫永祥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24日,吴某某(已被不起诉)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奉化区鑫永祥纺织品有限公司期间,为减少公司税负,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票面金额9%左右的开票手续费的形式从慈溪美帛针织品有限公司(已由慈溪市公安局立案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 755 835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78 906.73元,并将上述发票同期抵扣入账。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奉化区鑫永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税款。
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奉化区鑫永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登记情况、宁波市奉化区鑫永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出库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账户明细列表、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奉化区鑫永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单位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被不起诉单位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被不起诉单位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波市奉化区鑫永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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