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6********,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街道**苑**幢**室。2019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并全部用于**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涉案税款共计人民币79621.25元。
2017年4月7日,**有限公司已向德清县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79621.25元,并缴纳相应滞纳金及罚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银行回单、银行流水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于初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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