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莒县**办公室公益性安置岗位职工,住莒县**路**号**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9年12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莒县**建材厂注册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登记负责人赵某甲,经营范围石灰粉、铁粉加工、销售,实际控制人为赵某某。2009年5月份,邢某某、于某某和李某某合伙购买油罐车(车牌号鲁L*****)跑运输,驾驶员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该车主要邢某某、于某某经营,其中邢某某负责联系客户、当押运员,并负责记账,于某某负责联系客户、当押运员及驾驶,邢某某的丈夫原某某协助汇货款。
2009年6月以来,赵某某联系邢某某以莒县**建材厂购买柴油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邢某某伙同于某某、原某某、吴某某等人将购买柴油,但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名下的交易,以莒县**建材厂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赵某某按照每吨柴油收取120元至260元的开票费用。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11月,邢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从山东**石化有限公司、**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石化有限公司为莒县**建材厂开具柴油增值税专用15份,价税合计2580389.99元,税额374928.46元,该15份发票均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原某某负责把别的客户的货款通过莒县**建材厂帐户支付给开票售油企业,同时收发给莒县**建材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某在邢某某、于某某的安排下,具体为莒县**建材厂到开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向莒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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